新闻中心 News 分类>>
吉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出炉!
吉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出炉!《吉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2年12月20日省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引导文明出行,维护道路交通秩序,提高通行效率,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火灾事故,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车载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脚踏骑行能力,能实现电助动或者电驱动功能的两轮自行车。
第四条企业和个人在电动自行车生态环境、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强制性产品认证等重点领域的严重失信行为,应当纳入社会信用体系。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电动自行车通行道路、停放、充电等基础设施规划,保障所需经费,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统筹辖区内的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督促辖区单位落实电动自行车的交通安全、消防安全责任。
工业和信息化、财政、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消防救援、邮政等相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电动自行车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的规章制度,引导、协调会员单位依法从事生产、销售、维修等经营活动,协助有关部门共同做好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
第九条使用电动自行车从事快递、外卖等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建立健全相应规章制度,组织驾驶人开展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法律、法规培训,做好电动自行车及其充电设施的维护、保养等安全检查工作。
第十条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教育本单位人员遵守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等规定。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开展电动自行车安全公益宣传,普及电动自行车交通安全、消防安全常识。
第十一条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用于出口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生产、销售和维修更换的电动自行车充电器、蓄电池、电动机等零部件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安全要求。
第十二条电动自行车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进口商,应当委托经国家指定的认证机构对其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的电动自行车进行强制性认证,并及时将已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电动自行车品牌型号j9九游会备用网站、认证证书和产品合格证等有关内容的数据信息上传至国家市场监管总局相关数据库系统。
第十三条电动自行车销售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和实名制销售台账,对所售电动自行车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并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等信息进行告示,提供产品质量合格证、。
鼓励电动自行车生产者、销售者采取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回收废旧电动自行车和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
第十六条电动自行车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登记时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电动自行车登记系统,生成电子行驶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车辆、审查资料。对资料齐全、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的,发放电动自行车正式号牌。对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发放临时号牌,临时号牌的发放范围、登记期间和有效期限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确定,临时号牌的有效期限不得超过3年。
第十八条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已注册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因遗失、灭失等原因不再上道路行驶的,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登记。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在政务服务中心、公安派出所以及符合条件的电动自行车销售点等场所设立点,电动自行车登记等业务。
第二十条电动自行车登记不收取任何费用,所需经费在同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工作费用中统筹解决。
第二十一条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号牌,并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成年人驾驶电动自行车只能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搭载六周岁以下未成年人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第二十四条电动自行车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1.5米,宽度左右各不得超出车把0.15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0.3米。
第二十六条制动、鸣号、灯光以及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设备性能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电动自行车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指导建设电动自行车集中停放场所和充电设施,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做好住宅小区共用消防设施的维护管理工作。鼓励新建住宅小区同步设置具备定时充电、自动断电、故障报警等功能的智能安全充电设施。
第二十九条电动自行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未设停放地点的,电动自行车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
第三十条禁止在建筑物公共门厅、楼梯间、走道等公共区域以及安全出口、疏散通道等专用通道区域停放电动自行车。禁止违反用电安全规定为电动自行车充电。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电动自行车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电动自行车登记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回电动自行车号牌,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电动自行车号牌,使用伪造、变造或者其他电动自行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驾驶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有效期满后仍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00元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单位或者个人有拼装电动自行车,改变电动自行车出厂时结构、构造,改变电动自行车整车编码的经营行为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